对这个问题的重要性、艰巨性、复杂性认识不足,是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以来的华夏法律大清化过程中的主要病因。
古代吏员犯罪有公罪和私罪之分,且私罪的量刑比公罪为重。
就法律条文而言,吏员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法律的规范之内,不但故意犯罪应受严惩,与职务有关的大量过失犯罪也一样惩处。
刑律草案大幅度调整了对吏员犯罪的定罪处刑,如与职务有关的大量过失犯罪不再科刑,官员的渎职犯罪被严格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,对官员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也大大减轻。
对此许多签注提出了异议,如江西巡抚签注一方面认为,第一百六十四条聚众为暴行或胁迫罪中,缺少对官吏人身的特别保护,“伤害实行公务之吏员,岂可与凡人同论乎?”。
另一方面又认为,第二百三十五条吏员明知虚伪之事,实而据以制作所掌文书图样罪中,应规定过失犯罪处罚的条款,“吏员有办事之权,应负办事之责。
如有申告虚伪之事实者,若不查是非制作文书,虽非有意舞弊而制作错误,亦应负其责任。
况虚伪之事,所关甚巨。
今本案定为吏员不坐,与理尚有未协,此条应行酌改。”
对于贪污贿赂犯罪,草案第140条仅定二三等以下有期徒刑,两广巡抚认为旧律贪赃枉法之罪处刑甚严,可至死刑,草案量刑过轻,“将使墨吏罔知戒律,且之事日多,似于吏治不无妨碍”,它还认为草案第260条吸食粉档罪官民无别不妥,应该重罚官弁而轻责平民。
说的什么,懂的都懂。
湖广巡抚签注则对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告状不受理罪提出异议。
认为官员不受理举报,可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,因而应予以严惩。
“查现行律例告状不受理,如告谋反、谋叛不即受理掩捕,以致聚众作乱、攻城劫掠者处分甚严,所以杜萌乱而儆溺职。
现在沿江一带,伏莽甚多,或倡言革命肆无忌惮,设或有以此等事情告发,不即受理捕治,致生厉害治安,实非浅鲜。
本条罪仅四等徒刑而止,未免轻纵,似应酌量加重。”
但那时候的大清皇室,对以上修正案意见,全部没有采纳。
传统法律,固然给予了官吏,以各种等级特权和特别保护,但同时意味着,比凡人更加严格的要求和惩处,就此意义而言,传统法律下,官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,是相对公平的。
草案按照近代法律精神,剥夺了官员的各种等级特权和特别保护,同时也放松了对他们的要求,单就法理而言,这是在一个新的意义上的平等和公平,未尝没有道理。
但揆诸华夏历史与大清如今的现实来看,胤祥看到大清行政运作,从来就和西方有着极大的差异,如朝廷始终是大清社会的核心,官员的权力很大,而事实上很少受到行政法规的约束,如果再不在刑法上,就他们的犯罪行为规定较为严厉的惩处,完全有可能对大清、社会和百姓个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。
而且纵观近千年来华夏官员的管理,官员的各种特权和特别保护事实上仍然存在,但比百姓更加严格的要求和惩处,却因法律的取消而取消,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和不公平。
要求普通老百姓个个须有“火眼金睛”,那百姓纳税“供养朝廷”又有何用?这是胤祥最不愿到的。
所以,《大清律例》中对官吏犯罪的规定是有价值的,它能有效的防止因官员渎职而产生的危害超出百姓可以承受的范围。
关于贪污贿赂的犯罪,国外发达国家的确很少用死刑来惩处,因为它被视为经济犯罪而性质不是特别严重。
但对于大清来说,由于各种原因,官员的此类犯罪很多,对社会的影响很大,从来都是普通百姓最恨之入骨的,不予以严惩就无法保证最起码的社会秩序。
现在的《大清律》里对于此类犯罪,还没有很完善的定罪和定罚。
等到大清制度健全,此类犯罪现象减少,自可以与世界接轨,但在目前还不行,对此,胤祥觉得很有必要让建极殿尽快完善对官员的法律约束。
接下来,便是关于债务等法律的完善。
在大清,或者说更久远的朝代,每年因为债务问题,还不上导致被打死的百姓,可真的不要太多。
中世纪的欧洲,为了维护军队和领主家臣的利用价值,债务人监禁和对债务人身体的处罚办法受到了限制。
但是在封建制度处于低潮时,债务人监禁制度由于得到教会的支持和赞美,又很快得到了复苏。
本来,在摩西的法中存在着保护债务人的庇护制度,并且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异教,最终在基督教中走向普及。
但在在公元5世纪,这一庇护制度受到罗马法的改造,逐渐走上了拥护债务人监禁和处罚的道路。
如535年发布的新敕法第17号规定,发放债务人的庇护状有两个限制,一是债务人要到法庭接受审判,二是要等到该判决执行完毕。
结果,教会成了债务人审判和债务人监禁的协助者。
教会把负债和支付不能的行为看成是罪恶深重的行为,对于支付不能的债务者,一般都要予以开除教籍的处罚。
当债务人死亡时的财产不足与清偿债务时,则不能给予该债务人以基督教徒式的埋葬。
在一部分地区,神父如果赦免了死去的债务人,该神父就要代为承担该债务人的债务责任。
债务人逃避监禁的,在抓到后要被强制穿上印有记号的服装。
胤祥自然不会去学欧洲那样,那简直就是让大清倒退几百年。
具体应该怎样,胤祥觉得他自己还需要深思熟虑。
记住小说阁地址:xsggg.com